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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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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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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国资委、医保局、大数据局、税务局,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

  为加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对《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监督管理委员会

山东省大数据局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2024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委托人、出让(转让)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中介代理机构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受让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形成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得的能够反映相关组织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药品和医用耗材交易信用管理,按《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落实。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及时、准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依法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协调和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各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信用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自然资源、国有资产、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交易和履约等行为进行细化分类、考核认定、记录共享、强化应用。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交易壁垒,不得对各类经营主体区别对待,不得将特定行政区域业绩、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作为信用评价加分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记录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管提供支持。

  第五条  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的枢纽。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依据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信用档案,及时汇总、收集、发布、更新各类信用信息,并实时共享至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奖励信息和承诺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资质、资格等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执业行为规范等,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的;

  (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

  (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编造文件资料的;

  (十二)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招标人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七)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失信行为认定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党中央、国务院或各省省委、省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群众团体确定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劳动竞赛、技能比武活动的获奖信息等。

  第十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按规定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承诺信息主要包括:

  (一)所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守法诚信、公平竞争;

  (三)严格履行合同;

  (四)未兑现承诺自愿接受的惩戒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交易主体认为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交易时,按要求在注册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填报相关信用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已注册未填报的,应及时补充填报。相关信息实时共享至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对于可共享的信用信息数据做到“一处采集、充分共享”。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应当在信息记录完成7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并及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

  相关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对推送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并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见证或大数据分析系统等主动监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及时转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时限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有关合同履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公开期限的,公开期限原则为一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应当与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等互联互通,动态交互更新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激励和惩戒

  第十八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参加依法必须进行的项目招标、政府采购、药品采购、资产或权益类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代理依法必须进行的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依法取消评标(评审)专家资格或限制其参加评标评审;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在评标办法中进行信用加分;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较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三)对于政府投资项目以外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鼓励招标人对行业领域信用记录良好或者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诚实守法类的投标人,给予减免投标保证金的优惠待遇;

  (四)鼓励金融机构将行业信用评价结果或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贷指标体系,为评价结果较好的当事人提供更多金融优惠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奖励措施自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当事人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内但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立即终止。

  惩戒措施自失信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法依规撤销时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等的指导和检查督促,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机制,保障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得到及时、准确的公开共享。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授权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公开共享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进行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调查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反映。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主体。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对满足修复条件的失信行为,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政策文件:http://fgw.shandong.gov.cn/art/2024/1/11/art_333896_63375.html

  政策解读:http://fgw.shandong.gov.cn/art/2024/1/8/art_91410_10424473.html?xxgkhid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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